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東明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至第7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103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79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父母親、養父及叔叔同住、父親眼盲及哥哥現入監服刑、現以製作二代家具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與母親吵架而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