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林世雄 相對人 林仁傑
林寬熙 林秀禔 林玉芳 林志易 林宗模 林韋佐 林采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仁傑、林寬熙、林秀禔、林采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玉芳、林志易、林宗模、林韋佐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8
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即本件所列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即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惜冷所遺遺產價值,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87,424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為7分之1,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1,061元(計算式:987,424元×1/7=14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即林仁傑、林寬熙、林秀禔、林采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元(計算式:1,550元×1/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芳、林志易、林宗模、林韋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元(計算式:1,550元×1/1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原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整,將上開計算方式所不足金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22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寬熙│1/7│├───┼─────────────┼────────┤│2│林仁傑│1/7│├───┼─────────────┼────────┤│3│林世雄│1/7│├───┼─────────────┼────────┤│4│林秀禔│1/7│├───┼─────────────┼────────┤│5│林采蓉│1/7│├───┼─────────────┼────────┤│6│林宗模│1/14│├───┼─────────────┼────────┤│7│林韋佐│1/14│├───┼─────────────┼────────┤│8│林玉芳│1/14│├───┼─────────────┼────────┤│9│林志易│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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