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03號原告 高參益 被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自稱「路遠」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3日起假冒「 李金土 」、「 陳幸妙 」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將介紹股票資訊,但原告必須匯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3時41分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住處,將70萬元交付予假冒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職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攜往臺中「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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