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連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連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連坤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6時9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LF-010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美娟 騎乘牌照號碼JN9-189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詹連坤駕駛車輛之前方,詹連坤駕駛之車輛遂不慎自後方擦撞王美娟騎乘之機車,致王美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擦傷、兩腳擦傷、左側肋骨第3、4、5、6、7根骨折等傷害(詹連坤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詹連坤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王美娟受傷,竟未對王美娟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記下牌照號碼及肇事者特徵等資料轉交王美娟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7時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之住處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連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方信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目擊者抄寫之字條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對傷者施以救護,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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