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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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 劉金吾 相對人 謝金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自其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悉聲請人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此外亦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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