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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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雅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為了辦貸款,在臉書網站搜尋資料並聯絡上對方,對方說為了美化帳戶需要提供帳戶,其才把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0時1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吳玉臻 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儲值紀錄等)、被害人 謝鳳 提供之中國信託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11、17-25、31-35頁、併警卷第77-83、91-12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該轉出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轉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自陳其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亦稱:其是去網路尋找辦理銀行貸款的,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也沒有查證過,都只用LINE聯絡;其因為急著用錢,雖有懷疑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不法使用,還是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2、94、96-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李承鄴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80-85頁)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一事,已有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則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有甲帳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3、從而,本案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會寄生活費給家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起訴)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吳玉臻自111年4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玉臻,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11日10時15分許50萬元附表二(移送併辦)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謝鳳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鳳,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11日15時46分許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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