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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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448號債權人 黃士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羅興傑 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等),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之情事,再者,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難以釋明對話人即為債務人,故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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