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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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詹偉駱 被告 童秋香
童金來 童慶童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併列童秋香、童金來、童慶榮、 童慶源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童秋香、童金來、童慶榮、童慶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童金來、童慶榮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與撤銷;(二)被告童金來、童慶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 童張儼 為被告,復又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對被告童張儼之訴訟。原告撤回其與童張儼之訴訟,因童張儼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須其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童秋香、童金來、童慶榮、童慶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童秋香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4年10月23日止,被告童秋香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42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嗣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童阿龍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繼承人即被告童秋香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因繼承遺產後為原告索追,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童金來、童慶榮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童秋香則放棄繼承,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童秋香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童金來、童慶榮。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童秋香等共同繼承,惟被告童秋香卻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童金來、童慶榮所有,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童金來、童慶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童金來、童慶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15日,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童秋香、童金來、童慶榮、童慶源就訴外人童阿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童金來、童慶榮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童金來、童慶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15日,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童秋香、童金來、童慶榮、童慶源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3日知悉被告間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約定由被告童金來、童慶榮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28日起訴,且被繼承人童阿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於原告起訴狀、原告104年10月23日申請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網路申領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5月9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5第5號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8日收件之基安字第09933號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原案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即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起1年內,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而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童秋香及其餘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童金來、童慶榮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屬被告童秋香即債務人將其應得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童金來、童慶榮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童秋香本於繼承權之人格法益所取得財產之應繼分,約定由被告童金來、童慶榮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財產行為,並未增加被告童秋香即債務人之任何不利益,亦未減損債務人之清償力,核屬拒絕因繼承權之人格法益取得財產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童秋香有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童金來、童慶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本院論述之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經核訴訟費用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土地│基隆市○○區○○段○○○號│560分之28│├──┼──────────────────┼──────┤│建物│基隆市○○區○○段○○○○○號│童金來、童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榮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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