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釗籝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釗籝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臺灣居民往來地區大陸通行證」應更正為「臺灣居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第六行記載之「(竊盜部分經 楊欣蓁 明示不欲提告)」前補充「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第九行補充「,後遭楊釗籝之前夫 陳和建 檢舉,航空警局通知楊欣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行為妨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動機並非係如人蛇集團使不得入出境之人而入出境並以之剝削或圖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