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賴遠煥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訴訟之種類、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且未於訴狀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就上開應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