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
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翰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為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日間出外工作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工作結束後某時,在前述住處內,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矯治程序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遠離毒品之意志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具體之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先稱:原審未明辨虛實,致被科處罪刑,內心甚感痛苦云云;又稱:原審科處罪刑逾重,請法外施恩,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再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加以催促結案,又稱有不服,可上訴二審法院,陳述案情,對如此之審判,實令被告甚感難以承受律法之制裁,請貴院審新審理被告所犯之罪云云;隨即又稱:惟念及被告對所犯之罪,均自白認錯,且坦承不諱,被告誤觸法律規範,深感悔悟,且酌情衡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綜觀其上訴理由,既自承坦白認錯,又何來「原審未明辨虛實」之事,其上訴理由顯已相互矛盾。而被告此等上訴理由並未有隻字片語具體觸及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究其實質,僅係請求從輕量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其中亦包括被告所稱之坦承犯行態度等情。復觀以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本案並構成累犯,則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本案要無所謂「誤」觸法律之可言,更無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提出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