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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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3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陳○○姓名住.
甘○○姓名住.上列聲請人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佰零一年八月六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民國00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係未滿18歲之少女。民國101年5月3日長興國小通報,受安置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遭受安置人父親酗酒後無原由拿竹子及竹籐毆打,導致背部多處瘀傷,另以拳頭毆打腹部,經查受安置人父母長期酗酒,且非第一次對受安置人施暴,造成身心嚴重創傷,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父母不曾申請親子會面,對受安置人不聞不問,且不願配合強制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父母親仍持續酗酒,經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故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安置受安置人之期間延長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補充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雖有意願與胞兄同住,惟胞兄尚未成年,仍需他人協助照顧,應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環境供受安置人成長,故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