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 潘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未明朗前,即於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8日自首,並自書自白書,促成警方破案;被告業已就所知所聞詳細說明並製作警、偵訊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與同案被告 黃郁玲 勾串必要;另共犯 黃乃文 業經軍事法院判刑定讞,故被告潘家榮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相關證物俱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被告潘家榮坦承犯行,亦難認有何逃亡之虞;故本案羈押事由應已消滅,被告潘家榮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能交保在外工作賺錢,以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家榮涉犯共同殺人罪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責,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嗣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迨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潘家榮所犯上述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事證明確,於101年11月21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
㈡、被告潘家榮因涉犯共同殺人罪,經上訴移審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1年12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對被告羈押處分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與同案被告黃郁玲勾串必要;另一共犯黃乃文業經軍事法院判刑定讞,故被告潘家榮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相關證物俱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詞置辯。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況本件被告係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其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且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惟被告迄今仍非全然坦認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以被告希望在判決執行前,能交保在外工作賺錢,以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祐治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