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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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494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另行審結)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與乙○○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大陸後,二人於民國91年11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甲○返台後,於91年11月28日持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市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並旋於91年11月29日,以乙○○為其配偶欲來臺探親為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核准乙○○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12月5日核發 鄭鶯芳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於92年1月17日以探親名義非法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工作,嗣於96年10月24日,在高雄小港機場辦理離境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