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一一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審訴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711號相對人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燕公司)對債務人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參與分配,因該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之自動焊接機3台(下稱系爭焊接機),係伊公司所有,伊公司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審訴字第17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就系爭焊接機有無所有權存在,為前揭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前題,故於此項爭議尚未裁判確定前,確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錩燕公司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671,603元,而系爭焊接機之價值合計約770,1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2件在卷可稽,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系爭焊接機之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一般情形下,延緩標的物換價之損失,即以拍賣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基準。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有無取得系爭焊接機之所有權,而聲請人就此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770,100元,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應不超過2年等情,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2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75,000元為相當(計算式:700,100×5%×2=70,010,調整為75,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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