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文政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北斗街,適有告訴人 于侑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