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昌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7,000元」應更正為「70,000元」;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7,000元」應更正為「70,000元」。
㈡訊之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固坦承曾申請該帳戶使用,
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對方為何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一節始終語焉不詳,足見對方就該工作中使用被告提款卡之原因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當時年逾40歲,並非年幼無知、智商程度低落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未曾謀面之對方在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地點、將來工作場所等工作條件前,即要求交付其個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復參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查,被告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將該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他人,顯見其自始即有容任對方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甲○○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