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倫勝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倫勝、林智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 王耀慶 匯款金額部分更正為「100,000元」;關於被害人 黃健源 等3人匯款情形部分補充「黃健源等
3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被告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且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未掛失或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渠等各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倫勝、林智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均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智偉基於一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正犯取得莊倫勝所有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又被告莊倫勝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黃健源等3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莊倫勝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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