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泉昌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宗 被告 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泉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昌公司)、曾明宗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昌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曾明宗、李文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被告泉昌公司並應依契約所載利率繳付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泉昌公司僅償還至100年6月16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尚有150萬元之借款未獲清償,且被告泉昌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8紙支票,面額共計1,379,98
7元,亦於100年5月30日遭退票。後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第6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文森抗辯稱:原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被告泉昌公司之欠款為120萬元,惟於本件卻分別主張欠款為1,379,987元、150萬元,三者之金額不同,是原告應查明被告泉昌公司積欠之借款究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泉昌營造有限公司、曾明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8紙、交易明細查詢2紙、簡易資料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7頁至第1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簡易資料查詢所載,被告泉昌公司未還金額確為10
5萬元及45萬元,而前開簡易資料查詢係電腦資料所製作,原告應無造假之必要;況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泉昌公司,其對實際未還借款金額為何?自知之甚稔,惟被告泉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明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顯見其等2人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未還金額應無不同意見。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文森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被告泉昌公司既自100年6月16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其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曾明宗、李文森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中本金45萬元部分,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其中本金105萬元部分,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