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張英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0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英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當時之事實已不復記憶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曾順明 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8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BAC)達百分之0.251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51.6mg/dl之犯罪情節,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