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於111年2月24日4時至8時許」、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中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劉許金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2月24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至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前案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之考量(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許中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口,不慎與由劉許金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劉許金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許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