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一人。民國91年間,被告先行攜女返回娘家居住,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於民國96年3月間,因涉嫌倒會事件,離家至今仍行方不明。兩造自91年間分居迄今,已達6年,期間被告均未返家探視原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暨就醫記錄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達6年,此段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