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6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6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桂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3610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
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
幣37634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