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松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張家瑋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並向被害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款項之工具,所為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使詐欺集團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致使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端,本次詐騙金融帳戶之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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