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爾(CONCEPCIONIARCAPULONG)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應予增列並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艾爾自行前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經該會指派柏仙妮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1頁),而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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