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爾(CONCEPCIONIARCAPUL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NCEPCIONIARCAPULONG(中文譯名:艾爾)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花蓮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賺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 林國隆 、 凃伶潔 、 簡怡瑄 及 余婉榆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4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 花檢熙合 112偵緝119字第11290050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09年)匯款金額林國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劉瑩 」向告訴人林國隆佯稱:加入投資「 亞馬遜 海外購物」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7月23日6萬6,000元7月24日7萬2,000元凃伶潔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假冒「 林彥 」,於109年7月4日向告訴人謊稱欲創業而亟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7月25日1萬元7月27日2萬元簡怡瑄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假冒「林彥」,於109年7月8日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操作線上賭博之結果,邀請告訴人一同下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7月29日5萬元余婉榆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假冒「BalintFerenc」,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稱在國外遭遇搶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7月20日1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