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6號原告乙○○
號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詎料,被告於93年5月19日因非法打工賣淫,遭強制出境,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登記證1紙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甲○○93年3月30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同年5月19日因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工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並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第4款規定,可處分自出境之翌日起3-7年不予許可入境,其出境至今並無再提申請案之紀錄」,此有該局於96年2月27日所發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赴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被管制入境所致,且原告亦未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非被告主觀所意欲,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