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1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6日起至
113年1月6日止,共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
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5.2計算,第4年起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均喪失期限之利益,且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6月5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263,9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高雄市農會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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