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傑
余振豪林信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傑於民國100年10月3日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四川涼麵店」內用餐時,因不滿被告林信廷制止其同桌友人即被告余振豪抽菸,竟與余振豪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信廷;林信廷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黃煥傑之脖子使黃煥傑摔倒。林信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瘀傷合併左肱骨近端骨折、上臂挫傷、軀幹挫傷及背部擦挫傷瘀青等傷害;黃煥傑因而受有臉部、前臂、手之開放性傷口,臉、頸、頭皮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煥傑、余振豪、林信廷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信廷告訴被告黃煥傑、余振豪,及告訴人黃煥傑告訴被告林信廷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煥傑、余振豪、林信廷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煥傑等業於民國101年8月6日當庭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林信廷,而告訴人林信廷、黃煥傑並皆已向本院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