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聲請人李○玲相對人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敏為聲請人李○玲之母,聲請人自幼即經常遭到相對人藉口「聲請人之父親不給相對人金錢」、「碗沒洗乾淨」、「衣服沒洗」加以毆打,輕者以手掌摑,重者以鐵管施打,以致聲請人之父親將聲請人送至叔叔家寄居生活,聲請人於叔叔家生活一段時間之後,雖然返回家中相對人竟認不出聲請人還一直責罵,相對人完全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玲主張相對人林○敏為其之母親,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13頁)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65年4月生,現年46歲,其自108至110年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83,065元、330元;109年財產為11,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觀諸相對人之年齡及財產所得情形,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渠 等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節,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 李佳修 於本院證稱:「(問:就你所知,相對人與聲請人相處情形?)我記憶中,聲請人一直被相對人打。從小打到我父親把聲請人送出去,我不太記得當時聲請人幾歲。」、「(問:相對人怎麼打聲請人?用什麼東西打?)有時候用手掌摑聲請人臉部,有時候拿衣架打,其他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應無宿怨仇恨,而無故為虛偽之可能,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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