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7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鄭吉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399元,及其中19,397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8日兩次通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陳報是以帳單明細上2022/07/15日加一天起算,惟所附帳單明細上並無該日期,則並未提出以該日起算之依據,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就利息起算日早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