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字第80號聲請人吳○順相對人吳○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哥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新家,相對人對聲請人恐嚇稱照顧母親收支費用記帳本之記帳內容要一筆一筆寫清楚,否則就要讓聲請人死,嗣兩造因該記帳之事起口角爭執,相對人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導致聲請人的頭部去撞到牆壁,聲請人遭相對人毆打後快步想離開現場,於聲請人走到外面後,相對人仍持續追趕聲請人,並撿起地上磚頭作勢要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兩造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有先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後,再行審酌有無核發之必要性。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有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以書狀或依本院所定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