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霖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105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貳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肆捌公克、零點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二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48、0.23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二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48、0.238公克)均係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