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莊世德 相對人 林傳宗
賴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芬芬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13,64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賴芬芬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調解成立,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6號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及105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賴芬芬業已取得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可逕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另相對人林傳宗非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自非受擔保利益人,無當事人適格。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均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