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仕松(原名胡士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仕松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仕松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胡仕松自民國94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田單街2巷4之2號金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中興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仕松明知納稅義務人即金中興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6,226,740元,並於申報營業稅時,先後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金中興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新臺幣311,337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金中興公司營業稅合計19,0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胡仕松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金中興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之事實,竟先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金中興公司統一發票共17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7,164,918元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欣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供作如附表二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因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358,24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胡仕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魏蕙彤 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
(四)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6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875、883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5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2月
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
1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件。
四、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胡仕松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應予敘明。
五、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胡仕松既為金中興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亦於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六、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胡仕松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胡仕松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查被告胡仕松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前揭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均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本案被告胡仕松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於偵查中係101年9月3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尚不該當於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故就本案各宣告刑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該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金中興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張數│││├──┼───────────┼──┼──────┼──────┤│一│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1│260,000元│13,000元│││公司││││├──┼───────────┼──┼──────┼──────┤│二│保平股份有限公司│5│1,047,500元│52,375元│├──┼───────────┼──┼──────┼──────┤│三│成坤泰股份有限公司│8│4,919,240元│245,962元│├──┼───────────┼──┼──────┼──────┤│合計││14│6,226,740元│311,337元│└──┴───────────┴──┴──────┴──────┘附表二:金中興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暨申報扣抵明細│├──┼────────┼───────┬──────┬──────┤│││張數│合計銷售額│合計扣抵稅額│├──┼────────┼───────┼──────┼──────┤│一│欣威電腦股份有限│5│3,892,300元│194,615元│││公司││││├──┼────────┼───────┼──────┼──────┤│二│奈米超晶格科技股│3│161,073元│8,054元│││份有限公司││││├──┼────────┼───────┼──────┼──────┤│三│保平股份有限公司│5│1,793,000元│89,650元│├──┼────────┼───────┼──────┼──────┤│四│欣翔實業有限公司│4(起訴書附表│1,318,545元│65,927元││││二誤載為24)│││├──┼────────┼───────┼──────┼──────┤│合計││17│7,164,918元│358,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