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95、96年間經周○○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茂洗洗衣坊之店員,並居住在該洗衣店內,上開洗衣店於98年7、8月間結束營業,林建良另遷往周○○與蔡○○等人合夥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茂囍實業社工作,亦居住在店內。其明知周○○購買之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199建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323型自小客車1輛(下簡稱上開財產),均係經其同意後,分別於96年5月14日、98年6月30日以其名義登記為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且周○○並未對其以言詞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詎其因上開財產登記在其名下致無法領取重大殘障補助,因此心生怨懟,意圖使周○○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職司偵查之警員誣指:我發現證件遭人冒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00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到新北市三重區稅捐稽徵處申請名下財產,發現我名下多了上開財產,我曾將身分證件和其他證件交給周○○等語;復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職司偵查之警員誣指:周○○將上開財產登記在我名義下並沒有事先告訴我,周○○曾恐嚇我如果我報案要對我母親鄭○○不利,周○○在洗衣店打烊後,就關下鐵門,將鐵門斷電讓我無法開啟外出等不實指控;再繼之上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14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誣指:我要告周○○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周○○恐嚇我要對我媽媽不利,並恐嚇我簽文件,以我名義購買上開財產,我認為周○○有偽造文書,我在臺中市○區○○街○○號茂洗洗衣坊被周○○鎖在樓上等詞,以此方式誣告周○○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0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周○○、證人張○○於警詢時所證,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核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情形,既經被告林建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上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曾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周○○101年3月23日之偵訊,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是縱未經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100年11月22日之偵訊則先以被告身分傳訊,事後復經其同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簽署結文具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蔡○○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亦經具結),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從其等
2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上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本卷㈡卷第13頁),既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本院㈡卷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之犯行,辯稱:雖然我在上開財產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但因告訴人周○○恐嚇我簽名,加上我智力不足,不知道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且周茂祺確實有將我反鎖在店內,不讓我離開,並恐嚇我日夜為其工作,如有不從要對我母親不利,導致我不敢離開洗衣店,也不敢將恐嚇的事情告知母親或家人,我沒有誣告周○○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院卷㈡第11頁),其選任辯護人亦同被告上開抗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向職司偵查之警員指稱:我發現證件遭人冒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00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到新北市三重區稅捐稽徵處申請名下財產,發現我名下多了上開財產,我曾將身分證件和其他證件交給周○○等語;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職司偵查之警員指稱:周○○將上開財產登記在我名義下並沒有事先告訴我,周○○曾恐嚇我如果我報案要對我母親鄭○○不利,周○○在洗衣店打烊後,就關下鐵門,將鐵門斷電讓我無法開啟外出等語;再於同年12月9日14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職司偵查之檢察官誣指:我要告周○○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周○○恐嚇我要對我媽媽不利,並恐嚇我簽文件,以我名義購買上開財產,我認為周○○有偽造文書,我在臺中市○區○○街○○號茂洗洗衣坊被周○○鎖在樓上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同上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6至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而檢察官就被告指訴周○○涉犯上開罪嫌,以該案罪證不足,於10
0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54、55頁)存卷為徵,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5、96年間經周○○僱用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茂洗洗衣坊之店員,並居住在該洗衣店內,上開洗衣店於98年7、8月間結束營業,被告另遷往告訴人周○○與蔡○○等人合夥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茂囍實業社工作,亦居住在店內;而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199建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323型自小客車1輛分別係告訴人周○○於96年5月7日、98年6月29日向張○○(原名 張美瑤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財產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5月30日、98年6月30日),而告訴人周○○復於96年5月16日、97年6月20日及98年6月30日,分別以上開財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動產抵押等情,業據證人王○○(即代書)、吳○○(即汽車業務員)於警詢時、證人周○○即告訴人、蔡○○於偵查時、證人簡○○、陳○○、 黃憶如 及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卷第24、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30、3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32頁)、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警卷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
34至37頁)、臺中市政府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警卷第38至6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4月22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影本(警卷第61至63頁)、陽信銀行101年10月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20至23頁)、台新銀行101年10月8日陳報狀檢附第二順位房貸、汽車貸款申請書資料(同上卷第38至112頁)在卷足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曾在上開財產之相關文件簽名,但係告訴人
周○○恐嚇其簽名,且因其智力不足,不瞭解上開所簽文件內容云云,惟從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事前明知並同意告訴人周○○將上開財產登記在其名義下,茲臚陳理由如下:
⑴有關被告明知告訴人周○○將其購買之臺中市○○區○○路
○○巷○○號6樓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復於96年5月16日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過程,業據證人王○○即代書於警詢時證述: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是我經手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當時買、賣雙方透過仲介公司談妥相關細節決定買賣後,再由仲介公司找我進行簽約及委託我辦理過戶相關手續,該建物係向陽信銀行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當時係在洗衣店內由銀行專員(即證人簡○○)與被告進行信用徵信後,再行簽立相關之貸款文件,當時我有在場,被告與銀行人員進行貸款對保之際,當時之應對、精神、意識狀況、表達能力均正常並無異狀之情,我有徵詢被告同意表示交屋時由 劉雪雲 (即告訴人周○○之配偶)及告訴人周○○出面代理即可等詞(警卷第
10、11頁),核與證人簡○○即陽信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6年間在陽信銀行擔任放款業務,當初這個房貸案件是買賣件,所以是由代書送件過來我們這邊評估,送件過來之後,我們會去做整體評估,等案件核准之後,我們內部有一個徵信的程序,等整個程序做完,我們主管批准後,我們會聯絡借款人跟保證人來對保,本件我有跟被告對保,我是會同代書王○○在臺中市○區○○街○○號茂洗洗衣坊對保,當天不止是對保,代書王○○還有處理他的工作,對保時我有跟被告說借款金額、相關的條件、告知被告利率、分多少期償還、每期金額若干,等到被告覺得全部瞭解後才會簽名,而且當時被告簽名時也沒有看起來很癡呆、什麼都不知道,或被人家控制住、被人家脅迫簽名之情形,整個對保過程都還蠻順利的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97至201頁)。
查依卷內資料,證人王○○、簡○○與被告顯無仇恨,復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其2人當無捏造不實事項共同誣陷告訴人之理,堪認證人王○○、簡○○前開證述非虛。
⑵又告訴人周○○偕同被告於97年6月20日就上開房地向台新
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即台新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7年間在台新銀行任職,擔任房屋貸款經辦人員,對於被告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已經7年了,(提示上開房地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我要看卷宗才有印象,因為每個月經手的案件有十幾件,我沒有辦法每個案件都記得,…我想起來了,這個案件我一開始是接到來電詢問貸款,我是接公司的080客服專線,我是到梅亭街那邊,他是1間洗衣店,告訴人周○○是負責人,被告是員工,被告那時候有穿員工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講過話,確實陳述過程不太記得,可是我一般詢問內容都是確認被告有沒有申請這份貸款、你知不知道要辦多少金額、告知契約內容為何、貸款期限、繳款金額等,對保時間超過30分鐘以上,被告在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最下方簽名,當時看不出來被告有被人脅迫,不覺得被告有弱智,不清楚我在講什麼,因為被告還有問我要繳多少錢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179至187頁背面)。查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與被告有仇恨,且觀諸證人陳○○上開證述,一開始先陳述對於本件房貸內容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待其閱覽相關資料後始漸漸回憶當初收件及對保情況,並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陳○○上開陳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亦堪信為真實。
⑶再被告亦同意告訴人周○○於98年6月29日以其名義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一情,亦據證人 吳志仁 即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銷售人員於警詢時亦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周○○前往公司看車後決定購買,我連絡台新銀行業務專員葉○○前往周○○開設之洗衣店(臺中市○區○○街○○號)辦理相關汽車貸款手續,當時係由銀行專員與被告進行信用徵信後,再行簽立相關之貸款契約文件,因為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手續必須由本人親自簽立所有之相關文件資料契約書等文件,後來被告及周○○均有到我任職之汎德汽車公司之豐德業務部門,由被告確認交車之相關手續文件資料後簽名,將車輛交予他們等詞(警卷第14、15頁),亦核與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是周○○的合夥人,被告是住在周○○店裡面的朋友,我跟周○○合夥之後,我一直都住在那邊,所以幾乎每天都看的到被告,有一天晚上車子的業務代表及銀行的業務代表來到店裡說要找被告,過了半小時以後,周○○夫婦也來到店裡,開始洽談,當時我也在場,車代及銀行業務有跟被告說這是要買車子的你知不知道,被告說他知道,還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詞明確等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7頁);證人葉俊男即台新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6月間我在台新銀行擔任汽車貸款的業務人員,這個案子是汽車業務人員轉介來的,當天我是跟豐德汽車的吳志仁一起到臺中市○區○○街○○號茂洗洗衣坊跟被告辦理對保手續,本院卷㈡第86頁的證件,是我用手機拍照後再印出來的,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周○○,告訴人應該是那間洗衣店的負責人,因為告訴人說他的信用狀況不好,所以請被告擔任他的借款人,被告也知道他是擔任借款人,我有問被告一些基本資料,我一邊問的時候被告一邊回答,我也會跟被告說車子去哪裡買、買多少錢,簽名是被告簽的,當天在場的人應該都很明瞭那天就是要辦理汽車貸款的事情,我沒有感覺被告有被威脅的情形等語相合(本院卷㈡第189至195頁)。查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志仁、蔡○○及葉○○與被告曾有嫌隙, 佐以 上開證人為上開證述之時間均不同,惟其內容卻均相符,堪認亦係證人3人均係本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足認證人吳志仁、蔡○○及葉○○上開證述應堪信採。
⑷是依證人王○○、簡○○、陳○○、吳志仁、蔡○○及葉俊
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均參與上開財產過戶與設定抵押權、動產抵押之過程,且證人簡○○、陳○○及葉○○均當面告知被告對保之內容,即擔保品、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還款金額等,且於對保中,被告尚且詢問證人陳○○應繳納多少錢,復均證述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受脅迫或不瞭解上開對保內容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周○○還叫我騙銀行說我1個月賺3、4萬元,…銀行有跟我對保過2次,周茂祺有寫一張紙,裡面有2個問題,1個是我每個月薪水是多少,1個是我是否是洗衣店的經理,我就照著周○○寫的回答銀行行員,有時候銀行行員是用電話打來詢問,周○○都叫我不要接,說我不在,之後周○○再假扮我,跟銀行行員講等詞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偵卷第41頁正反面)。綜合上情,縱如被告所述,其識字不多,然上開證人除書面資料外,尚輔以以口頭方式告知其對保內容,被告亦曾詢問證人相關問題,足認被告對於證人簡○○、陳○○、葉俊男前往洗衣店與其對保所為何事當知之甚稔;再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擔任上開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形式上是上開財產所有權人,可任意處分上開財產,是若被告不願擔任上開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當慮及若強迫被告擔任上開財產名義人後,日後可能有拒還或遭被告未經其同意任意處分之潛在風險,告訴人自可另找他人擔任上開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實無須脅迫告訴人同意,而冒上開風險之情。綜合上情,被告既參與前述證人就上開財產設定抵押、動產抵押之對保過程,且被告並無毫不知情或遭人脅迫之情事存在,從而,告訴人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確係經被告同意後而為一情,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智力不足,或受告訴人周○○恐嚇始簽署,不知悉其簽署內容云云,均不足為信。
㈣有關告訴人並未以言詞恐嚇被告或妨害其自由等節,亦據證
人蔡○○即洗衣店股東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洗衣店工作,擔任店長及收送,我是洗衣店的股東,我認識周○○與被告,梅亭街及大弘街2家洗衣店我都住過,被告跟我住不同房間,當時店裡只有我們兩個人住,被告持有兩家店的鑰匙,周○○並沒有限制被告不准離開洗衣店,被告可以自由進出,店裡的電話也可以讓被告使用,也沒有聽周○○恐嚇被告說要對被告及其母親不利,有一次警察跟救護車有來,警察有自己上2樓跟被告談,後來警察下樓跟被告母親說,被告不要回去等語甚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0、51頁)。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與被告有夙怨,佐以證人蔡○○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卷存證人結文可憑(同上卷第52頁),衡情證人蔡○○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之理,堪認證人蔡○○前開證述可信。是依證人蔡○○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既持有洗衣店之鑰匙,且可以自由使用洗衣店內之電話,告訴人若有上開犯行,被告大可自由離去或報警處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蔡○○既與被告同住在洗衣店內,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亦供陳蔡○○與其同住一詞明確無訛(同上卷第40頁背面),是告訴人周○○焉有可能以將洗衣店鐵門斷電,阻止被告離去之方式,同時妨礙證人蔡○○自由離去之情,且若真有上情,證人蔡○○亦當據實陳述,始符常情;矧警員確曾上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離開,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同上卷第42頁),是警員自行上樓詢問被告,被告若據實以告,即可在警員之保護下離開洗衣店,脫離告訴人周○○之掌控,被告斯時卻未告以上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言非真。從而,告訴人並無以言詞恐嚇被告或對其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製作筆錄時,員警曾告知:「你是否知道意圖他人受刑事處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均是觸犯法律之行為?」、「你是否知道做不實陳述須負刑事責任?」,被告答稱:「警方告知,我知道」、「我知道,實在,我要對周○○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第8頁),足見被告對其向司法機關檢舉告訴人周○○犯罪之效果與其所檢舉之內容如果不實,需承擔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明知其事前已同意告訴人周○○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財產,且告訴人周○○亦未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仍以告訴人周○○冒用其名義購買上開財產、恐嚇被告簽署文件、欲對其母親不利、限制其出入之自由等不實事實,向職司偵查之警員及檢察官指稱告訴人周○○涉犯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而上揭內容全出於被告憑空捏造,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上開申告事項,被告既均表示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再被告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周○○有偽造文書等上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智力不足,不瞭解簽署文件
之內容,聲請:⑴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智力;⑵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證明被告母親鄭○○於98年至99年間曾向社會局求助等情;⑶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函查被告是否曾在該銀行開戶,並調取交易明細以證明告訴人周○○並未支付被告薪資;⑷再函詢台中市後備指揮部,以證明被告確係因智力不足退役等語(本院㈠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㈡第145頁背面),然鄭○○並未與被告同住臺中,是鄭○○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顯未親眼見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母親鄭○○常常到洗衣店鬧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偵卷第41頁),則鄭秀美向社會局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或與本案有關,已值商榷;又被告聲請調查之帳戶既為其本人所有,被告可自行調閱供本院審酌,且其是否領有薪資顯與本案無涉;再被告於88年3月9日以陸軍二等兵階退伍,且查無列管被告兵籍資料,有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101年10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1月8日後中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125頁),是台中市後備指揮部既已函覆查無被告兵籍資料明確;另觀諸被告歷次於警、偵接受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警員、檢察官及本院所訊問之內容,均能理解而無透過他人再次解釋之情形,其回答內容亦無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於證人陳○○、簡○○、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能具體表示己身之意見(本院卷㈡字第186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復於偵、審程序又能多次為自己上開犯行答辯,堪認被告雖教育程度非高,但應無智力不足之情形,佐以本院認被告明知並同意告訴人周○○以其名義擔任上開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告訴人周○○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逐一說明如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自均應予駁回。
㈦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⑴證人鄭○○,待證事
實為鄭○○多次前往臺中探視被告親見被告慘狀,或請親友、警員或救護車前往洗衣店規勸或就醫,但被告均不願離開;⑵證人張○○,待證事實為張○○為上開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並未出面與張○○簽約,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或參與交屋手續等事;⑶證人劉○○,待證事實為證人劉○○為台新銀行電話照會人員,以上證人均可證明被告確遭受告訴人恐嚇或不知遭告訴人周○○冒用名義登記財產之事等詞(本院卷㈠第29、3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查證人鄭○○並未與被告同住臺中,已如前述,則證人鄭○○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是其證述即屬傳聞證據;又被告僅係出借其名義予告訴人擔任上開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是當無支付價金或參與交屋手續之必要;再證人劉○○部分,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既有證人陳○○之證述可資引用,佐以本案已臻明確,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人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其於10
0年4月1日13時15分許、同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及同年12月9日14時9分許先後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警員及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周○○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0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同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誣告告訴人周○○之犯行(詳起訴書第2頁),未敘及被告復於同年12月9日14時9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就同一虛偽申告補充陳述,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誣指告訴人周○○涉有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而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財產係經其同意後,告訴人周○○始將
上開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雖因故與告訴人周○○有糾葛而未往來,然被告欲解除上開財產之借名登記,亦非不可透過第三人或以民事訴訟解決,竟僅因上開財產之借名登記致其無法領取重大殘障補助,即恣意誣告告訴人周○○犯罪,使警員、檢察官發動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告訴人周○○困擾,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係為領取重大殘障補助(警卷第8頁)、目前罹患糖尿病每周須定期洗腎3次、迄今仍未將上開財產歸還告訴人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