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90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王琡斐 債務人 黃淑萍 即阿波羅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一)柒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肆仟貳佰柒拾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