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華明雄具保人謝麗芬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麗芬因受刑人即被告華明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華明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並由其配偶即具保人 謝麗芳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本院98年5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刑保I字第152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0年2月間固有送達被告,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該次傳票內容之證據資料,亦無傳喚日期到庭情形之相關執行筆錄,且亦未見有通知具保人於該次督促被告到庭之事證,難認已合於沒收保證金之要件。至本案執行檢察官嗣雖於110年7月間有再次傳喚並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具保人,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2紙在卷可佐,然未見卷內有將該次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事證,是亦難認已合於沒收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