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助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22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現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
4月2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106年8月22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年4月(即106年9月4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嗣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106年8月22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而受刑人所犯106年9月4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所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因而確定。就受刑人犯106年8月22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確定後6月以內之11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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