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秘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41,0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為證。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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