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陳棣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佳德以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召開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棣君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2年9月2日辭職,此有102年9月2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今仍未選任董事長,自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另案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指定被告陳佳德擔任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本件自應由陳佳德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除原告外另有二名董事,分別為被告陳佳德及訴外人 陳岳坊 。被告公司訂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公司設址處召開股東常會,主要決議101年度公司會計帳目及報稅事宜。然因該股東會召開前夕,被告陳佳德及其弟即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 陳相賓 屢寄律師函騷擾,並以民、刑事訴訟威嚇,原告乃於102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並請剩餘二名董事即被告陳佳德與訴外人陳岳坊主持該股東會。詎該股東會開會當日,被告陳佳德竟夥同陳相賓及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阻擋被告陳佳德一派以外之其他股東進入會場,原告及其他股權合計占2/3之股東因此離開,惟被告陳佳德竟於該股東會會議流會之情形下,以其一派之兄弟、夫妻自行召開會議,故意扭曲原告要求由其與陳岳坊共同主持召開股東會之原意,聲稱原告指定其擔任主席,隨及自行提案,由被告陳佳德一派之股東進行決議,該決議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本無法為合法之決議,然被告陳佳德仍主張決議有效並自行另定下次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嗣被告陳佳德於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即擅自以其為董事之名義,於102年9月16日寄發通知書予被告公司所有股東,通知定期於102年10月
7日上午11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召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被告陳佳德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系爭股東會僅被告陳佳德一派之股東參加,其餘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倘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然因其召集程序違反上述公司法規定,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為此,提起本訴,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佳德以被告鼓山公司名義召開之102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102年10月7日股東會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撤銷,原告以陳佳德為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公司102年9月14日股東會召開當日,除必然應進行之股東身分及委託書驗證外,並無人阻擋股東進入開會,且該股東會之提案內容除臨時動議外,亦早已告知各股東,而該股東會召開當日因出席股東股權不足,但已達1/3,是主席乃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先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後再行召開股東會,故該股東會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應無效之情形;而系爭股東會乃係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由前次即102年9月14日假決議股東會之主席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召集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推薦陳相賓擔任董事部分,因原告推薦程序恐有瑕疵,經溝通後,陳相賓已表示不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董事,而實際上陳相賓並未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其未填寫願任同意書亦無行使董事職務之事實,故本件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除非原告真有不法,否則何懼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訴追其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陳佳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公司訂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公司設址處召開股東常會,主要決議101年度公司會計帳目及報稅事宜,原告因故於102年9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並請剩餘二名董事即陳岳坊及被告陳佳德主持該股東會。
(三)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於高雄市○○區○○街○○號公司設址處,經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之股東出席並做成股東會議決議。
(四)被告陳佳德於於102年9月16日寄發通知書予被告公司各股東,通知定期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召開股東常會。
(五)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股東會,經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之股東出席,並做成決議。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陳佳德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被告陳佳德有無召集102年10月7日股東會之權限?若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當然無效?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包括選任陳相賓、陳佳德代表鼓山公司向前董事即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顯為利害關係人,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然被告鼓山公司及陳佳德卻均認有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另有規定包括: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董事會不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召集股東會(同法第173條規定),以及監察人(同法第220條、第245條)、重整人(同法第
310條)、清算人(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34條、第84條第2項但書),符合一定要件得召集股東會而言。經查,系爭股東會係被告陳佳德以被告鼓山公司董事之名義所召集,此有102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於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無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陳佳德自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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