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李海鶴 被告建信理貨行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 被告立昌理貨行法定代理人 施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建信理貨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05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建信理貨行應提繳57,72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立昌理貨行應給付原告199,909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立昌理貨行應提繳56,76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給付勞退金之39,030元(計算式:預告期間工資17,040元+21,990元=39,03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得暫免徵收500元。則原告就財產上請求部分,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4,680元(計算式:5,180元-500元=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