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賣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 劉林秀琴 被告 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及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提出分家之要求,原告同意,雙方協商共同出售系爭房屋,且由房屋仲介代為出售,三個月後,被告反悔不賣,原告曾聲請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變賣,價金平分等情。查原告所提「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記載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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