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MEDOL.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尼泊爾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壹本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CHIMEDOLMA因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署名CHHUMEDOWASHERPA、貼有CHIMEDOLMA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偽造護照M本,係CHIMEDOLMA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CHIMEDOLMA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22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件在卷足證。而扣案之偽造尼泊爾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至第20頁、第25頁),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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