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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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林廖碧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被告 廖伯毅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兩造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原告,替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19日10時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訊問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是兩造已合意為債之更改(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於10
1年12月31日屆期後,竟拒不依約支付750萬元,屢催未果,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弟,已就遺產稅纏訟多年,以遺產稅總額33,845,011元為計算,9位繼承人每人應平均分擔遺產稅為3,760,557元,被告已於遺產稅開徵之際,依原告指示於83年12月28日400萬元匯400萬元予原告,已逾被告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原告代墊之遺產稅並無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繳納遺產稅之必要。又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記載得對被告直接執行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再者,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兩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再於99年2月8日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約定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西螺鎮5筆土地)依原告9分之7、訴外人 廖仲騏廖季平 各9分之
1比例分割,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比例為零,分割之後,就原告持有西螺鎮5筆土地土地9分之7之持分,於訂約日起3個月內,各人均得各覓買主,以最高價出售,所得價金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抵債後,如有剩餘依各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利息算至99年2月8日止,可知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價值已遠逾債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至101年8月21日止之利息4,804,779元,為無理由,且兩造事後於99年2月8日另行以系爭99年協議書和解,已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與效力,系爭協議卻記載替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是否具法律上效力實待商榷。另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在執行法院,因請求原告提出會算繳交遺產稅明細表,而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秋山 發生爭執,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協議,承辦人未曾訊問調查,被告忿然欲離去之際,被要求須先簽名始能離開,被告為非熟稔法律之7旬老人,基於到場之意乃於空白筆錄紙末端簽名,被告並無承諾給付原告750萬元,簽名時系爭執行筆錄亦無內文之記載,系爭執行筆錄之不實內容,實係林秋山、施一帆律師與承辦人事後共同勾串偽造,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嗣經被告聲請閱卷後,愕然竟有未經陳述之不實筆錄,遂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執行法院接洽承辦人,表明並無同意系爭協議情事,亦不知系爭執行筆錄所載「替代」係何意,旋於翌日(即27日)具狀聲明異議要求執行法院更正該未經被告陳述且不實記載之系爭執行筆錄內容,原告自不能據此請求。再者,被告未曾委託素未謀面之葉律師進行和解事宜,亦無簽署委託書,更無允諾給付原告750萬元情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第53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313號受理,該案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劉博文,書記官為顏宗貝。
(二)兩造分別於101年9月19日經本院通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大樓,原告一方出席者為原告之配偶林秋山、委任代理人施一帆律師,被告一方出席者為被告本人,及助理 陳順昭
(三)系爭執行事件101年9月19日執行筆錄上債務人「廖伯毅」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執行筆錄經本院承辦人員持予被告簽署時,是否為空白?其上內容是否為被告於上簽署後所填載?被告主張其未同意上開內容,上開內容為事後所變造、偽造,有無理由?被告是否需受其拘束?
(二)系爭執行筆錄上記載內容是否經兩造協談後所同意?兩造是否有成立如系爭筆錄記載內容之契約?
(三)被告對於系爭筆錄內容是否瞭解,其有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得撤銷之情形?
(四)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其是否為債之更改?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履行,取代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原告7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認:於
101年9月19日於本院執行處之協商,其曾親自出席,且系爭執行筆錄上「廖伯毅」為其所親簽等語,則其辯稱:當天其與林秋山、施一帆律師,並未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合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亦未曾訊問調查,其即忿然離去,惟被要求於空白筆錄末端上簽名,當時系爭執行筆錄無內文之記載,其上之不實內容,實係林秋山、施一帆律師與承辦人員所事後共同勾串偽造後填載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101年9月9日當天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劉博文到庭證稱:當天是施一帆律師打電話給書記官表示兩造為姊弟,是否可以在執行前請兩造到庭表示意見,經我同意後通知兩造到場,當天到場的人有施一帆律師,原告之配偶、被告本人、被告之助理,後來書記官先離開,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口頭有發生爭執,經我調解後,提出兩造所提金額之折衷方案750萬元(原誤稱780萬元,嗣更正為750萬元),我本來提議要抽籤決定,但被告當時表示願以750萬元和解,我就請書記官下來作筆錄,將筆錄上內容念給書記官後記下來,拿給當事人核閱無誤後簽名,我與兩造均不認識,也無恩怨關係,怎麼可能拿空白筆錄給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56-159頁),核與證人即本院書記官顏宗貝經隔離訊問後證稱:一開始我請兩造到協商室時,我在場,當時他們沒有開始討論,但還沒有討論出結論時,我就離開協商室,回自己辦公室,是在他們協調好後,我才從辦公室走到協商室,事務官告訴我協商結果,我就將協商結果寫在筆錄上,寫完後請他們簽名,我並不認識兩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參諸證人劉博文、顏宗貝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公務人員,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要難認渠2人有何甘冒偽造、變造文書、偽證罪刑之動機,與原告勾串,捏造不實訊問筆錄,欺騙被告於其上簽名,且於本院訊問中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動機,被告所辯,已不足採,且觀諸證人劉博文、顏宗貝於本院隔離訊問後,其證詞互核一致,被告亦自承:當天確實司法事務官有提議要抽籤這件事等語,足見證人上開證詞係屬真實,應值採信。
2.此外,被告雖聲請證人 陳昭順 就當天情形作證,惟參諸證人陳昭順證稱:當天到場以後,被告與林秋山講話不愉快,被告說「我們回家」後,我就起身帶他離開座位,當時有1個人說「既然來也要簽名」,被告就簽名,我們就離開,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拿1張白紙出來,我確定那是1張白紙,被告在上面簽完名就走了,簽名的位置是被告找個地方簽名的,當時那張白紙上完全空白,連系爭執行筆錄上的表頭跟橫格紋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核與被告簽名於其上之系爭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6頁),係本院筆錄用紙,其表頭印有「執行訊問筆錄」,其下載有:「債權人」、「債務人」、「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債權人....調查訊問記要如下:」等印刷體文字,其下並印刷有十行橫格紋,供記錄人填載文字於其上等情迥然相異;而本院之筆錄用紙為統一大量由機器印製,而非由個人所製作,若依陳昭順所言,當天被告係在一張完全空白之紙張上簽名,則他人應如何將上開印刷文字套繪於上,且當天承辦人員若為騙取被告簽名以偽造系爭協議,其以空白紙張製作協議書或請被告在空白筆錄用紙簽名即可,其又有何如此大費周章,拿空白紙張請被告簽名後,再將筆錄用紙套繪於其上之必要?其所述已顯然異於常理,要屬虛偽,不足採信。復衡諸被告簽名之位置,係在書記官記載「債務人」之欄位下,而其上開記載之筆錄文字內容通順,且每一段落開始之位置平行一致,並無遷就該欄位而出現文字異常或高低不一之情狀,是依常情判斷,系爭執行筆錄顯然均係先將文字繕寫完畢後,再由被告簽名,否則,在整張紙完全空白之情形下,被告自無準確在「債務人」欄位下簽名之理;又陳昭順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到場到離開花不到10分鐘,亦與證人劉博文、林秋山證稱當天協商大約花了30分鐘等語差距甚多(見本院卷第157、18
9頁);而陳昭順及被告雖陳稱事務官未曾為任何訊問,惟均陳稱:事務官有提及要抽籤等語,亦前後矛盾。是證人陳昭順為被告雇用之助理,其所述之證詞又有上開諸多瑕疵,其所言要與客觀卷證不符,其證詞顯然虛偽不實,益證當天之情形要非被告所辯,其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堪認101年9月19日之情形,自以證人劉博文、顏宗貝所證述之情形為真,被告於系爭執行筆錄上簽名時,兩造已就系爭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充分討論,並同意以75
0萬元作為系爭協議之金額,而系爭執行筆錄上之文字記載,亦為司法事務官當場宣讀後,由書記官記錄於其上,再持之由兩造簽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執行筆錄純屬承辦人員與原告勾串後,持空白筆錄要求其於上簽署後,所變造而成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
1.被告雖辯:其為高齡72歲之老人,不瞭解「替代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和解筆錄」之意思,其認為當時是對事務官的回答,並不是就契約之回答,所以主張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後,其事後認為其清償之遺產稅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或辯稱其回答對象係針對事務官,並非針對原告代理人等語,均為其內心之動機,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並不相符,其所辯於法不合,已難憑採。
2.況據證人劉博文證稱:當天是經過兩造討論,我居中協調後,兩造同意折衷以750萬元和解,我口頭上有說「替代」是什麼意思,並說明被告如果給付原告750萬元,表示該份執行名義被告履行完畢,債權已實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當天兩造係經充分之討論後,始同意以750萬元之金額為系爭協議之內容,且司法事務官於製作筆錄時,亦將筆錄之內容解釋予兩造瞭解後,始交由兩造簽名;被告雖自稱為72歲老人,不理解「替代」兩字的意思云云,惟參諸系爭執行筆錄記載:「我同意以新臺幣
750萬元給付債權人替代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並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語,其文字並無任何晦澀難解之處,亦無法律專業始得瞭解之用詞,被告自承職業為醫師,其學歷更為留日醫學博士,依其智識程度,自無不能理解兩造協談內容及事務官之解釋之理,而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得撰寫書狀為己辯駁,其亦得親自出庭且對答如流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神智清楚明朗,要與常人無異,其並無因年齡而有理解能力減弱之情,是其辯稱其已屆高齡,不熟知法律,因而理解錯誤而簽名云云,顯無理由,要非足採。
(三)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同意以新債務替代系爭和解筆錄之舊債務,屬於債之更改等語,經查:
1.原告持兩造於於新北地院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1年9月19日當天,兩造即為討論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應如何履行,始前往本院執行處協談,其協談過程,除證人劉博文業已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林秋山證稱:當時就是談我所墊繳遺產稅的問題,我提的金額是
780萬元,被告提出的金額是730萬元,一開始僵持不下,後來我們就折衷750萬元,我要求兩個星期內繳清,被告說要回去賣田地,所以要求長一點的時間,到101年12月31日,後來律師勸我都是親人,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當時同在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施一帆律師陳稱:事務官通知我們當天是要談和解,事務官有提議抽籤,但林秋山不願意,後來被告爽快的說既然事務官都這麼說了,雙方又都是親戚,就以750萬元來解決就可以,我勸我當事人退讓一點,我們這邊也就同意,轉折點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後,當時我還有跟被告握手說「我很敬佩你,這麼爽快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在兩造在司法事務官製作系爭執行筆錄,並在其上簽名之前,兩造已就和解金額進行協談,並於口頭上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執行筆錄僅係將系爭協議化為文字,作為當天開庭之記錄,並請兩造簽名確認,證明系爭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即為系爭協議之內容,其自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無誤,故被告辯稱:當時事務官製作訊問筆錄時,並未告知是就哪一個債權債務來處理,縱使真的有作一些紀錄,被告回答的對象是事務官,不是聲請人(即原告一方),這樣並未達到意思表示一致的狀況,系爭執行筆錄並非契約云云,要屬無稽,尚無可採
2.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系爭執行筆錄之記載,堪認系爭協議之內容,即為兩造當事人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之新債務,取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新北地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舊債務,被告僅需履行「101年12月
31日前給付原告750萬元」之新債務,舊債務已歸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此即為債之更改,此要與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不同(參見民法第320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是新債務並未如舊債務之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有可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告所辯之重複起訴之虞。而兩造既已達成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此為債之更改,原告執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新債務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和解筆錄既為兩造於法院上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未經法院認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經再審法院廢棄之前,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其無故指摘其合法效力,已屬無據,其另再以系爭和解筆錄中已和解之內容,另復爭執,亦無理由。又被告另提出系爭99年協議書,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已被系爭99年協議書所取代,故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已變更,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99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
2頁),其所列之當事人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系爭99年協議書上,僅有部分當事人之簽名,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要難謂原告對於系爭99年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同意,且為1份對所列當事人均具有合法效力之契約;又縱使上情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同意以系爭99年協議書取代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亦無舉證,是其所辯,均未有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此作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理由,自乏所據,俱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約定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翌日起,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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