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王育青 被告 蔡耀堅
蔡坤鳳 蔡坤惠 蔡敬璘 蔡美蘭 蔡鎮鴻 蔡緣 勳上二人共同 游文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林氣 前於民國89年8月間以購買土地為由向伊借款,並提供其女即被告 蔡緣勳 之設於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匯款,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現金及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4萬689元。蔡林氣嗣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伊遂向被告蔡緣勳催討借款,詎其置之不理,仍將蔡林氣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等費用)及不動產分配予蔡林氣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耀堅、蔡坤惠、蔡坤鳳、蔡敬璘、蔡美蘭及蔡鎮鴻,蔡林氣所負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6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蔡耀堅:同意原告請求,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蔡林氣確
實有透過伊向原告借貸購買土地,除交付部分現金予伊外,其餘均匯款至蔡緣勳之系爭帳戶內。
㈡蔡坤鳳:蔡林氣不缺錢,不可能向原告借貸,原告匯款至
蔡緣勳帳戶,應為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蔡林氣無涉。
㈢蔡坤惠:不清楚到底有無借錢,如果有借,應優先以蔡林氣遺留之不動產處理債務。
㈣蔡敬璘:蔡林氣在世時很節儉,應該不會借錢,曾聽其提
及蔡耀堅有匯錢回來買地,但不清楚到底有無借錢,兩造是親戚,如有債務,願意承買不動產清償。
㈤蔡緣勳、蔡鎮鴻及蔡美蘭均以:蔡林氣並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資金明細皆為投資股票之分紅,原告主張蔡林氣借貸係為購地之用,亦與蔡林氣承購土地之繳款情形不符,原告迄蔡林氣死亡,至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均未曾索討債務,亦有違常情,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利息請求權亦已部分罹於時效,僅得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回溯五年之利息等語置辯。
㈥被告(除蔡耀堅外)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林氣於89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高雄市○鎮區
○○段○○○○○○○○號市有土地(即蔡林氣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申請5年分期繳納地價款,經其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11萬5,
150元及頭期款18萬7,689元後,高雄市政府同意剩餘地價款75萬759元5年無息分期繳納,蔡林氣於94年3月29日繳清總地價款,嗣於94年4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蔡林氣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全體為其繼承人。㈢蔡林氣所遺留之現金(扣除喪葬等費用)於102年1月30日
分配被告各32萬元(蔡美蘭除外),系爭房地則於102年4月16日委由 李駿德 地政士以全體被告(蔡美蘭除外)各繼承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與蔡林氣間有無94萬689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被告蔡耀堅雖同意原告請求,然其餘共同訴訟人均否認原告請求,是蔡耀堅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蔡林氣於附表所示期間共向伊借款94萬689元,固
據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9張、高雄市政府讓售價款繳款書、合作金庫往來明細2張、傳票1張、蔡緣勳手記2紙、蔡緣勳郵政定期儲金單3紙、蔡耀堅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18頁)。然除蔡耀堅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否認蔡林氣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蔡耀堅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對共同訴訟人之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仍應就其與蔡林氣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即原告係本於借貸之原因而交付該款項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明細及蔡耀
堅、蔡緣勳帳戶資料及定期儲金單資料,僅能顯示上開帳戶金錢流動之情形,無從據此認定蔡林氣曾向原告借貸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讓售價款繳款書至多證明蔡林氣承購系爭土地繳納頭期款之事實,況蔡耀堅自 陳係伊 去辦理繳納頭期款之手續,並申請其餘價款分期繳納之事實,因其刑期未滿,始以蔡林氣名義申購該土地(本院卷㈠第53頁聲明狀),自不能以該頭期款繳款書遽認蔡林氣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而蔡緣勳手記係記載蔡林氣喪葬費用支出、收入明細,尤不能憑採為蔡林氣向原告借貸之依據。況原告先主張:蔡林氣係以買房為由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㈠第3頁),繼稱:匯款原因為蔡林氣透過被告蔡耀堅向原告借的款項(本院卷㈠第10
5頁)、投資股票及買土地都是蔡林氣與蔡耀堅之間的事情(本院卷㈡第94頁)。原告自陳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是交付現金予蔡耀堅或匯款至蔡緣勳名下之系爭帳戶,均非交付蔡林氣本人。而蔡林氣承購系爭土地所需款項,除頭期款外,係以分期款75萬759元5年無息分期繳納,並自89年9月30日起應按月於月底繳納12,512元至12,524元不等之金額(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迄94年3月29日繳清總地價款為止,是倘蔡林氣果向原告借貸分期繳納土地之價款,衡情原告應於上開繳納分期款期間內定期交付或匯款予蔡林氣,然依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匯款期間及金額,並無規律週期可言,難認與蔡林氣繳納土地分期款之金額及時期有何關聯。是以,原告就其與蔡林氣間攸關借貸之要件事實,即借貸主體、借款交付及清償期之約定,或有無約定利息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有何約定或合意,自難遽認蔡林氣有與原告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尤以原告自稱交付借款之期間(即89年8月16日起至91年7月3日止),迄蔡林氣於101年11月
26日過世時,長達12年有餘,蔡林氣既未曾清償所謂之債務,原告卻始終亦未曾向蔡林氣索討系爭借款,適被告分配蔡林氣遺產時,亦未出面行使權利,反遲至被告分配蔡林氣遺留之現金及不動產完畢後,始以訴訟求償,更悖於借貸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蔡林氣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難以置信。
⒉被告蔡耀堅雖稱:遺產分割時,我與原告離婚,後來在蔡林
氣過世百日內又結婚,我就告訴原告分遺產時我們是離婚狀態,她沒權利講清償借款的事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惟蔡耀堅為原告之配偶,渠等係於92年5月22日結婚,97年8月4日離婚,嗣於102年2月27日再次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㈡第53、59頁),蔡耀堅亦於錄音譯文中向蔡緣勳表示其與原告離婚係因原告週轉困難,急需資金而就該筆款項發生爭執(本院卷㈠第131頁),衡之常情,原告更無對此借款不加聞問,未積極處理索討之理。況據證人 翁瓊惠 即蔡林氣長媳證述:「(問:分割當時,蔡耀堅有無告訴你們蔡林氣欠王育青的事?或蔡緣勳有無拿出支付命令說要負責清償蔡林氣積欠原告的款項?)都沒有,就直接分錢,每戶分32萬元」(本院卷㈠第28頁),及證人李駿德即辦理蔡林氣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證稱:「(問:當時有無繼承人在場表示蔡林氣有積欠原告債務?)沒有」、「(問:蔡耀堅有無提到蔡林氣有欠他太太錢?)一開始沒有,但他有提到他與蔡緣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沒有提到對蔡林氣有債務」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衡情李駿德地政士係經由蔡林氣之小叔介紹而為被告辦理蔡林氣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立場應為客觀中立,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偏頗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信為真。由此 益徵 蔡耀堅亦認原告係匯款至蔡緣勳帳戶內,而與蔡林氣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蔡耀堅所稱被告分配蔡林氣遺產時,因原告與其為離婚狀態,始認原告沒權利講清償借款之事云云,亦不足採為原告與蔡林氣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⒊又蔡耀堅因毒品案件,於83年5月16日入監服刑,85年7月
16日入澎湖監獄,88年9月14日保外就醫,89年12月13日保外返回澎湖監獄,迄91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蔡耀堅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㈡第58頁),據蔡耀堅自陳:「民國89年間本人因病從澎湖保外就醫,同年8月我的母親(指蔡林氣)告訴我,高雄市政府有專案要讓售居久年的土地,因為服刑多年經濟能力不允許,所以求助於未婚妻王育青(即原告)。當時本人的胞妹蔡緣勳離婚返家與我的母親同住,然我的母親並不識字,銀行事務都交予胞妹蔡緣勳處理,再則,當時母親有請領社會補助,存款不得超出,所以提供我胞妹蔡緣勳銀行帳號,請未婚妻將購地款項匯入,緣刑期未滿,在購買登記時沒有以本人名義申購,未料母親辭逝時未留遺書交代,現兄弟姐妹主張土地房子是母親遺產依法繼承」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聲明狀)、「我剛好要回澎湖,又匯那筆30萬元,就是起初的頭期款...就8月那個月我拿30萬回去,就那兩個月我拿60萬回去,那60萬就是要給阿母留著繳房款的!」、「但是,我直到91年回來,我跟阿母說我實在沒能力,沒辦法了!」(同上卷第127頁錄音譯文倒數第4行、第128頁第2行)、「那房子的錢,是我整筆錢先跟 小青 (指原告)拿去買的!我要回去澎湖就先全部拿60萬啦!」(同上卷第131頁錄音譯文第九行)、「我跟你(蔡緣勳)說我要回澎湖前還把房款都幫她(蔡林氣)準備好了!」(同上卷第134頁),綜觀蔡耀堅所述及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蔡耀堅與蔡緣勳通話時再三強調系爭土地價金及分期款係由蔡耀堅出資,非由蔡林氣其他女兒所繳納,並未論及蔡林氣係向原告借貸承購土地,益徵附表一所示編號⒈至⒊等三筆款項係由蔡耀堅出面向原告商借,非蔡林氣向原告借貸。另據蔡耀堅陳稱:「我是88年底從澎湖保外就醫回到高雄,89年底再回澎湖入監執行,我和原告是在92年結婚的,之前是男女朋友,保外就醫期間我是住在康定路的家,固定時間至長庚就醫,在89年6、7月間我媽媽有拿高雄市政府關於申購市有土地的通知給我看,看我打算要如何處理,我說我再和原告討論,要一次繳清可以打八折,還是要分期,我們雖然沒有結婚,但我要用錢都會找她商量,是原告建議我辦分期,也是由我去市政府繳頭期款及分期,但是是用蔡林氣名義辦理。相關單據我都拿給蔡緣勳,分期貸款的繳納都是由蔡緣勳去繳的,是我92年出監回高雄問我母親貸款繳納情形,我母親說都是蔡緣勳拿去繳的,89年8月之前要繳頭期款,我還有請我母親打電話跟原告說,買土地要多少錢,因為我還要入監服刑,不知道一次跟原告開口說這麼多錢他願不願意,所以要我母親打電話給原告,再由我將蔡緣勳的帳戶交給原告匯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4、25頁),核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⒈、⒉款項係交付現金予蔡耀堅,其餘匯款則係依蔡耀堅指示匯入蔡緣勳之系爭帳戶相符,衡諸蔡耀堅於82年間入監服刑之前,與蔡林氣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在澎湖執行時尚打電話跟原告聯絡,要原告繳清後續貸款;而蔡林氣育有二男四女,蔡耀堅為次男,長子業於89年間過世,蔡耀堅錢財都放在蔡林氣處,蔡林氣亦自88年之前即交付資金予蔡耀堅投資原告操作股票等情(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92頁)。益徵原告主張蔡林氣向其借貸期間,蔡耀堅與蔡林氣同居共財,並與原告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錢財互通有無,則蔡耀堅身為蔡林氣之子,為家計協力,不分彼此,由蔡耀堅出資承購系爭土地,供蔡林氣居住,無違人之常情,縱蔡林氣確曾依蔡耀堅所請打電話給原告,充其量應僅屬以蔡耀堅長輩身分向原告照會而已,以確認蔡耀堅取得該款項確係為承購土地之用,並非無端揮霍,難謂蔡林氣因此而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據此自難徒憑該土地係以蔡林氣名義申購,即認蔡林氣與原告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況蔡林氣名下之郵政儲金帳戶,於8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2萬1,12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1月6日函附資料表可參(本院卷㈡第84頁),並有投資原告操作股票之本金數十萬元,亦難認蔡林氣有向原告借貸之動機。
⒋再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⒋至⒓等筆匯款之時點及金額,
適與附表二翁瓊惠提出之股利分配明細(尚未析分各一半)相近,本院參酌蔡耀堅陳稱:88年底我母親及翁瓊惠總共拿80萬交給原告去買賣股票,我母親30幾萬元,但實際金額我沒算,我大嫂翁瓊惠應該是40幾萬元,如果有賺,原告會把錢交給我,蔡林氣自88年底起投資原告操作股票,如有獲利,原告以現金支付蔡耀堅,迄91年間蔡耀堅出監返回高雄都還有拿股票分紅的現金給蔡林氣及翁瓊惠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與證人翁瓊惠即蔡林氣長媳所證:我和我婆婆一起和原告、蔡耀堅合資購買股票,股利都是我婆婆打電話叫我回去康定路拿現金,...股利一人一半,....他(指蔡林氣)說是投資本金50萬元,我自己是匯款48萬多而已,不到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大致相符,而翁瓊惠提出之附表二股利分配明細之字條(本院卷㈡第36頁),紙張泛黃陳舊,且其所提之股票投資本金二筆匯入原告暨指定帳戶(許芳綺)乙節,經查屬實(本院卷㈡第73、8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87頁),原告亦自陳曾於91年5月2日分配股票獲利8萬元(本院卷㈡第7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據此足認該股利分配手寫字條應非臨訟杜撰,堪信為真。核上開股票分紅期間與附表一編號⒋至⒓等筆匯款原告主張匯入蔡緣勳之系爭帳戶金額及時間相近,且與蔡耀堅所稱股利分配迄91年間相符,益證該等匯款應為原告分配股票紅利而匯入系爭帳戶,不能認定原告係因借款予蔡林氣而匯款,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匯款為借款之交付,而與股票投資分紅無關云云,自無可信。至原告雖聲請函查蔡緣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於89年起至91年底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惟金錢存入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貸而已,縱蔡緣勳提供其帳戶供蔡林氣使用,但徒憑帳戶明細,無從證明蔡林氣與原告間有系爭借貸合意之事實,且蔡林氣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與蔡林氣間有系爭款
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係本於借貸之原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予蔡林氣之利己事實,至蔡耀堅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然渠等為配偶關係,利害與共,本難期蔡耀堅之立場客觀中立,且其所述借貸緣由及過程,復與借貸常情不符,故徒憑蔡耀堅所為之自認,亦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6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元)│起息日│交付方式│├──┼────┼──────┼─────┼─────┤│1│89.08.16│187,689│89.08.16│以現金交付││││││蔡耀堅│├──┼────┼──────┼─────┼─────┤│2│89.08.28│160,000│89.08.28│同上│├──┼────┼──────┼─────┼─────┤│3│89.10.23│300,000│89.10.23│匯款至蔡緣││││││勳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戶│├──┼────┼──────┼─────┼─────┤│4│90.02.20│20,000│90.02.20│ATM轉帳至││││││蔡緣勳上開││││││帳戶│├──┼────┼──────┼─────┼─────┤│5│90.04.06│35,000│90.04.06│同編號4│││││││├──┼────┼──────┼─────┼─────┤│6│90.05.09│30,000│90.05.09│同編號4│├──┼────┼──────┼─────┼─────┤│7│90.05.24│30,000│90.05.24│同編號4│├──┼────┼──────┼─────┼─────┤│8│90.07.23│30,000│90.07.23│同編號4│├──┼────┼──────┼─────┼─────┤│9│90.09.02│30,000│90.09.02│同編號4│├──┼────┼──────┼─────┼─────┤│10│90.09.26│30,000│90.09.26│同編號4│├──┼────┼──────┼─────┼─────┤│11│91.05.31│50,000│91.05.31│同編號4│├──┼────┼──────┼─────┼─────┤│12│91.07.03│38,000│91.07.03│同編號4│└──┴────┼──────┼─────┴─────┘
│合計940,689│└──────┘附表二:翁瓊惠提出之股票分紅分配情形(本院卷㈡第36頁)┌──┬────┬─────┐│編號│日期│金額(元)│├──┼────┼─────┤│1│90.02│20,000│├──┼────┼─────┤│2│90.04│35,000│├──┼────┼─────┤│3│90.05.09│30,000│├──┼────┼─────┤│4│90.05.25│30,000│├──┼────┼─────┤│5│90.07.25│30,000│├──┼────┼─────┤│6│90.09.04│30,000│├──┼────┼─────┤│7│90.10.02│30,000│├──┼────┼─────┤│8│91.05.03│80,000│├──┼────┼─────┤│9│91.06.04│40,000│├──┼────┼─────┤│10│91.07.08│30,000│├──┼────┼─────┤│11│91.11.12│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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