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九隆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
瑞廠牌、西元二00一年出廠、排氣量一五八七CC車身一
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
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
一枚交予被告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
清一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
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
為二年,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
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
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陸續積欠行政管理費、罰鍰、稅捐
等費用達二萬二千元,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
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
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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