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璽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 柯龍飛 之證言是否絕不可信?
1.通話時間幾秒,若非有錄音機記錄計算時間,在倉促之間,毫無準備之下,任何人都不可能精準說出實際通話之時間長短,至多只能估計一個大概,尤其時間已久之事情,更無法精準。因此原審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幾次回答不一,即認其指述不可信,應該違背經驗法則。
2.如何得悉恐嚇者係被告一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嗣後數日,伊在 陳志峰 議員家中聽聞 陳麗鳳 有委託議員處理這件事,並說恐嚇伊的人叫做阮璽華」等語,與原審所述:「案發當時伊不知道那位男子是誰,是經過1星期後,去陳志峰議員家中泡茶,議員表示有1位阮先生來為七股的事說情,當時伊才想起曾在七股海產店聽過被告的聲音,嗣後伊就在陳議員處慢慢調查,陳議員後來也說出阮先生就是被告阮璽華」等語,並無齟齬,蓋前者之回答較為簡略,後者較為詳細,而分析其主要語句,都是事後數日,由陳志峰議員處得知恐嚇伊者為阮璽華,原審徒以其表示方式不同,即認其證言矛盾,亦顯不當。
3.電話中恐嚇之言詞,由警詢、偵查以至審理中,告訴人之回答重點均為「七股的事情,要讓你好看」,並無衝突,蓋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可能所講述與審理中者相近,只因紀錄者擇要而紀錄,遂出現略有不一之情形,若有調出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或許即可還原其真實狀況,原審僅以告訴人3次表達記載內容未能逐字相同,即認其指述不可信,立論殊有可議。
4.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前去測謊,以證實伊是否確實聽到被告對其為上述:「七股的事情,要讓你好看」之事實,原審為對此未為斟酌,逕行推測其所述不實,恐難令人甘伏。綜上各點,吾人認為告訴人之證言,並無不能採信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應有不當。
(二)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原審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否認曾說「七股的事情,要讓你好看」之回答不實在,加上告訴人之指述,尚能說測謊鑑定僅為本案之唯一證據?再加上證人陳麗鳳、 游惠珺 亦證述被告當日曾取走陳麗鳳之電話,與來電之人(即告訴人)通話,並有告訴人與陳麗鳳電話之通聯紀錄相佐其事。似此情節,原審判決所為無罪判決,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柯龍飛、證人陳麗鳳、游惠珺之證詞後,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恐嚇稱:「七股的事情,要給你好看」等語,與常情不符,且動機可議;而被告測謊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證人陳麗鳳、游惠珺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被告有恐嚇情事存在,其他被告與陳麗鳳之合約書、報案紀錄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恐嚇後,心裡感到害怕,怕被告係陳麗鳳找來要一起對付伊的人等語,然告訴人事後不但未暫時避開被告,反而持續撥打陳麗鳳之電話,隨後更多次對陳麗鳳等人為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甚至於偵訊時表示要叫陳麗鳳找被告來,不然一定告到底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該通電話後,心理上並未有任何害怕不安之狀態,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告訴人指控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恐嚇,致其心生恐懼等節,可疑之處甚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爰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二)又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告訴人對被告毫無認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則告訴人是否僅因被告於電話中簡短之話語即會心生畏懼,已不無疑問。再參酌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本件100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於當日下午20時左右,前往七股海產店問陳麗鳳這個男人是誰,要陳麗鳳留姓名,她都不講等語,而告訴人嗣後又於同年4月18日前往七股海產店出手傷害陳麗鳳,同年5月24日再度前往恐嚇陳麗鳳及案外人 吳振良 ,同年5月31日前往陳麗鳳住處毀損陳麗鳳住家玻璃,於同年6月19日再前往七股海產店傷害、公然侮辱案外人 郭昭文 ,並恐嚇陳麗鳳、游惠珺等人,同年7月17日至8月間,再以電話恐嚇陳麗鳳,同年8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復撥打陳麗鳳電話為恐嚇行為,有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號、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電話中稱:「七股的事情,要給你好看」等語後,非但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反而不斷前往陳麗鳳處滋事,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要件不合。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令一般人對其上開言語在心理上足以產生畏懼之情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至於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說「七股的事情,要讓你好看」等語,或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語縱認屬實,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無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