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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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兆恩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游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兆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游立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兆恩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兆恩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起,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音樂王KTV」與友人 杞健彰 、 藍子婷 、 蔡智宇 等人飲用啤酒,於同日上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4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杞健彰之住處。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杞健彰表示要前去吃早餐,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前往,薛兆恩見杞健彰已經出發,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智宇上路,欲前往早餐店與杞健彰會合(藍子婷自行騎乘機車尾隨於後)。
二、游立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彰南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時,駕駛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杞健彰 酒後(換算後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疾駛而至,因見游立維車輛即將左轉,而在游立維車輛前失控滑倒,撞擊游立維車輛,杞健彰之頭、臉、腳部因而受傷,並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游立維見杞健彰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被路過車輛輾斃之可能,竟疏未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維護杞健彰之安全。 適薛兆恩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駛至上開成功路與彰南路之交岔路口,薛兆恩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減低,且未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輾壓過杞健彰身體,致使杞健彰受有廣泛性外傷併骨折及器官裂傷等傷害,而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死亡。薛兆恩到達佑明醫院後,經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案經杞健彰之父 杞文和 、杞健彰之姐 杞慧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游立維、薛兆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薛兆恩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兆恩、游立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杞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藍子婷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李嘉修 、蔡智宇、 蔡明河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柯謙 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61頁)、被告薛兆恩到案時衣著拍攝照片(相卷第71至75頁)、路邊娃娃機店朝南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97至99頁)、芬園國小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5至107頁)、佑民醫院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7至109頁)、薛兆恩及杞健彰等人於KTV大廳、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影片,相卷第109至115頁)、案發後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117至135頁)、蔡智宇與杞健彰之message通聯紀錄(相卷第139頁)、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卷第143至14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47頁)、游立維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1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159至163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薛兆恩、杞健彰領有有效駕照、游立維駕照經記點吊銷,相卷第165至1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3687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法醫解剖照片(相卷第225至343頁)、杞健彰鑑驗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145.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相卷第255頁)、法醫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5至353)、DNA鑑定書(調偵卷第49頁)、員警 黃冠揚 111年1月9日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員警 鮑靜慈 111年1月9日、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291卷第2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23頁)、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救護)(本院卷第225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367至369頁)、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95至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彰南芬草路口、成功彰南路口)、薛兆恩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娃娃機店家朝北方向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圖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37頁、第147至19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播放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3頁);及本院調閱本案110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報案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
影像及擷圖畫面所示,於當日5時35分57至58秒時,被告游立維車輛即將通過閃黃號誌之成功路與彰南路4段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當時雖已上午5時40分許,然天色仍昏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被告游立維並已見到杞健彰之機車沿彰南路4段疾駛而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游立維竟反而移動車輛通過路口左轉,導致杞健彰機車於5時35分58秒抵達路口時,失控滑倒並撞擊游立維車輛,造成杞健彰受傷,杞健彰並因而倒臥在靠近中央分隔線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被告游立維則於碰撞後將車輛暫停停放於北往南向處之外側路肩,被告游立維就杞健彰遭第一次撞擊部分有過失甚明。
⒉再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自5時35分58秒杞健彰倒臥在路口
起,至5時37分39秒被告薛兆恩車輛通過路口止,共計達1分41秒,此期間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另有一輛機車通過該路口(5時37分5秒,本院卷第129頁第10行勘驗筆錄、第153頁擷圖),由北往南方向則有一輛機車(36分32秒)、一部汽車(36分56秒)欲通過路口(本院卷第130頁第21、22行勘驗筆錄),甚至有熱心民眾持三角錐放置在彰南路4段往南方向(北側)路口處,以警示往南方向車輛注意。故被告游立維眼見杞健彰倒臥在路中央,且不斷有往來車輛要通過路口,並已有民眾協助於路口北側設置警示並指揮北側往南方向車輛通行,且被告游立維也無其他不能作為之情事,然被告游立維竟僅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未立即到南側方向設置任何警示,以防止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遭往北方向車輛撞擊,此部分亦經被告游立維自承:我那時在我車子前面、沒有報警、也沒有架設任何警戒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33、301頁)。
⒊杞健彰因被告游立維過失行為而遭第一次撞擊,倒臥於行人
穿越道上,已如上述,被告游立維本應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於本案輾壓事故發生之後,熱心民眾從事故路口以正常速度行走,先走到路邊拿三角錐,再走到南側芬園橋路段起點,即距離事故地點超過19公尺距離處(本院卷第215頁擷圖,芬園橋路段起點至第一個無號誌路口距離為19公尺,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48、149頁擷圖〉,本案事故地點為第二個路口)擺放三角錐,共計費時不到50秒,可知被告游立維於左轉肇事後,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足以設置警告設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境也無任何不能注意、不能設置之情事,然被告游立維竟只站立於車輛前,未於現場設置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導致薛兆恩輾壓過倒臥於路中之杞健彰,使杞健彰死亡,被告游立維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立維應對杞健彰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車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薛兆恩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薛兆恩車輛在抵達路口前,杞健彰已倒臥在路中,亦有路人揮舞旗幟指揮交通,然被告薛兆恩飲用酒類後,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而直接輾過杞健彰之身體,造成杞健彰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薛兆恩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薛兆恩酒醉仍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閃紅號誌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薛兆恩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其過失行為與杞健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杞健彰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㈣另被告游立維與杞健彰發生第一次碰撞時,杞健彰雖有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9毫克(血液酒精濃度145.8mg/dl)、車速85公里(限速40公里)、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未配戴安全帽等重大疏失,有彰南中山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杞健彰未戴安全帽畫面,無影片,相卷第215至217頁)、杞健彰鑑驗報告單(相卷第2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第229頁)在卷為證,並因而致其倒臥在路中,從而發生被告薛兆恩之第二次碰撞,杞健彰就此一連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此部分無從卸免於被告游立維、薛兆恩之過失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漏未認定被告游立維疏未注意應設置標誌警示之過失,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兆恩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薛兆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游立維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5月29日遭吊銷,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可查(相卷第167頁),並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自符合上開加重之要件。至於被告游立維固服用酒精後駕車等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相卷第147頁),然被告游立維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11毫克,尚不達行政裁罰之標準,且被告游立維經員警測試結果,亦無顯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相卷第149頁),故尚不符合上開條例中「酒醉駕車」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游立維部分:
核被告游立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游立維於路口時與杞健彰發生碰撞,而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然被告游立維因與杞健彰發生交通事故之前行為,致其有後行為義務之產生,被告游立維並因接續違反上開前後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為審判,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游立維此部分之罪名,無礙其防禦,予此敘明。⒉被告薛兆恩部分:
核被告薛兆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所引用之條文雖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然修成前後條文就構成要件文字無任何變動,不影響被告薛兆恩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立維部分:
被告游立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立維於本件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游立維嗣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薛兆恩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如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薛兆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所駕駛之車輛登記在其母名下,故於員警調閱監視器後,亦僅知本案與其母有關,尚不知肇事人為薛兆恩,薛兆恩到醫院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是肇事者,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查:
⑴被告薛兆恩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曾撥打電話報警,縱依被
告薛兆恩所述,其有委由同行之友人藍子婷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依本院勘驗之藍子婷110報案錄音檔,藍子婷於報警時向勤務中心聲稱:我是路人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未有表示其有受薛兆恩之託報警,更未表達薛兆恩為肇事人之意。
⑵本案薛兆恩於事故後雖停留於一旁之店家外,然未曾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於事故現場處理之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冠揚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可稽(調偵卷第133頁),亦為被告薛兆恩所自承。
⑶被告薛兆恩嗣後雖委由友人 柯謙和 載其去佑民醫院探望杞健
彰,然抵達醫院時,車輛先停在醫院急診室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待,薛兆恩於聽聞杞健彰不治時才下車等情,業經證人柯謙和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2頁),並經到醫院確認杞健彰傷勢之芬園分駐所所長 柯福來 到庭證述稱:我因為關心傷者到佑民醫院,當時還不知道第2輛是誰開的車,到醫院時被害人之父母在場,有名被害人之親戚說可能是薛兆恩把被害人輾過,我當時聽到時,薛兆恩還在急診室外面的對面,被害人父親就很激動,衝過去打薛兆恩,我當時看薛兆恩的反應,主觀上就有所懷疑,所以才前去詢問薛兆恩車子是不是他開的,那時薛兆恩才默認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0、273頁),從上述證人柯福來之證述可知,所長柯福來已對被告薛兆恩為肇事者之事有所懷疑,且被告薛兆恩係在柯福來已有合理懷疑而詢問後,始承認為駕駛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薛兆恩非自首,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游立維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游立維與杞健彰發生碰撞之原因,被告游立維有未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過失,杞健彰則有上述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9毫克)、嚴重超速(時速85公里)、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停止、且未配戴安全帽等重大過失,就發生碰撞倒地之原因,杞健彰應負最主要之肇事原因。又杞健彰倒地後,到被薛兆恩車輛輾過之期間,過程長達1分41秒,此期間連路人都知悉要設立警示及協助指揮交通,然被告游立維竟只觀看一下倒地之杞健彰,即走回其車前站立等待,無任何設立保護、警示之作為,因而導致杞健彰遭被告薛兆恩輾斃。而本件被告游立維於105年間,即曾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然卻未記取教訓,猶仍輕忽交通法規,甚至於開車前飲用酒類,縱未於肇事當時影響其駕駛能力,然亦可見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態度;另審酌被告游立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與薛兆恩協議後,由被告游立維之保險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兼衡其自述受僱從事回收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薛兆恩部分:⑴爰審酌被告薛兆恩於10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均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被告薛兆恩竟仍輕忽己身及同車乘客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而在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通過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輾過杞健彰,造成杞健彰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為甚值非難。然本案被告薛兆恩酒駕之起因,乃因杞健彰在明知其本人及薛兆恩都飲酒過量之情況下,仍主動提議要騎車、開車去吃早餐,並不顧蔡智宇之反對而先行騎車出發,經蔡智宇撥打多通電話欲勸阻而未接等情,有證人蔡智宇之證述(偵卷第58頁)、撥給杞健彰之message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1291卷第137頁),而杞健彰也因飲酒過量、嚴重超速、未減速停止於路口、未配戴安全帽等多項過失,而與被告游立維發生碰撞,受傷倒臥於路中,而該肇事路段為坡道,視距較一般平坦地面短,且當時為冬天之清晨,天色尚未全亮,杞健彰遭被告游立維撞擊後倒臥在路中,較難察覺,加之被告游立維未施以任何警示之過失,致使被告薛兆恩因前開過失而輾過杞健彰,導致本件憾事,此雖無從正當化被告薛兆恩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杞健彰就一連串事故之發生,亦有可責之處。
⑵惟車禍發生後,任何智識能力正常之人都知悉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在場接受酒測,然被告薛兆恩於事故發生後,眼見員警已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本應立即告知員警,讓員警得以對車輛進行採證,以釐清肇事責任,但被告薛兆恩竟反而任其友人柯謙和將車輛開到芬園國小附近停放,此情雖不構成肇事逃逸(如下述無罪部分),然已顯見其當下想掩飾犯罪之意圖。而被告薛兆恩雖辯解稱:車開走是擔心會影響別人開店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當時員警都已到場,被告薛兆恩僅須告知一旁之員警,員警即會採證處置,根本無須由被告薛兆恩去擔心是否會影響店家;且被告薛兆恩停車之位置在娃娃機店前,該時為清晨6點,根本沒有顧客,短暫停車在該處是否會影響娃娃機店做生意,更有可疑;況被告薛兆恩將人輾過如此重大、連路人都立刻上前幫忙之事,被告薛兆恩不設法協助彌補,竟只在意路旁店家生意受影響,更難以理解,故被告薛兆恩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係卸責之詞,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⑶另再審酌被告薛兆恩於杞健彰送醫不久,也即時悔悟,主動
前往佑民醫院探望杞健彰,於醫院外知悉杞健彰死亡後,亦在醫院向杞健彰父母坦承過錯,員警詢問後也坦承犯行,並接受酒測,足以顯示其當時已有悔悟,並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之意,雖未構成自首,然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薛兆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薛兆恩就其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亦自始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杞健彰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杞健彰父母2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有調解書可證(調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薛兆恩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上班、月薪3至4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有奶奶須接受其家人扶養等情,並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證明、戶口名簿、奶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養護中心收據、薛兆恩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為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兆恩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將車開離現場,並指使友人柯謙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往芬園國小停放後,搭乘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佑民醫院,因認被告薛兆恩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兆恩涉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判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兆恩固坦承有駕車輾過杞健彰,導致杞健彰死亡,且員警到達事故現場後,未曾主動坦承其為駕駛人,並由其友人柯謙和將上開肇事車輛開到芬園國小停放,且由友人柯謙和開車載其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薛兆恩辯護稱:被告薛兆恩知悉同行友人藍子婷報警,且目擊被害人上救護車,確認其已獲得救護,但因擔憂被害人受傷情形,故未留在現場,與友人一同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所為亦與逃逸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
罪),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縱使110年5月2日修正本條時,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然條文修正時,仍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以條文為具體詳盡之規範,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否則又將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㈡依上開勘驗及擷圖所示,被告薛兆恩輾過杞健彰後,立即煞
車,車子順勢停在路口附近之娃娃機店前,被告薛兆恩及副駕駛座乘客蔡智宇下車,與緊接著騎機車到來的藍子婷,於5時38分51分許,3人一起走到路口旁邊觀看(本院卷第131頁第10行、第136頁第18行),之後3人回到車子旁邊開始打電話(本院卷第135頁),並在路口及車子停放處不斷來來去去。此期間之5時39分55秒,藍子婷撥打110報警,而救護車亦在藍子婷與110勤務中心通話同時之5時40分53秒到場等情,另有110報案紀錄及本院勘驗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08、
138、13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影片,相驗卷第97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225頁)可證;救護車到場後,警車亦在5時43分20秒到場(本院卷第135頁第18行);於5時46分14時許,被告薛兆恩從路口走回車旁時,有明顯較大的肢體反應(本院卷第135頁第24行),並經被告薛兆恩自承:我當時才知道撞倒的人是杞健彰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第24行),嗣後又走到路口,到5時55分59秒時,救護車將杞健彰送醫(本院卷第225頁),一直到6時01分50秒友人柯謙和、 周軍翔 等人陸續開車到場,被告薛兆恩才又從路口處走回停車處(本院卷第137頁第2至5行),並於6時05分26秒時,由柯謙和駕駛被告薛兆恩之車輛,將車輛停放到芬園國小旁後,柯謙和再返回停車處,載被告薛兆恩前去佑民醫院。從上可知,被告薛兆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有由同行之友人藍子婷撥打110報警,且被告薛兆恩確實有靠近及關心被害人狀況,確認被害人正受到救助,否則被告薛兆恩豈會知悉遭其輾壓之人為杞健彰,也不會聽到救護人員說要把杞健彰送到佑民醫院,因而知悉要前往佑民醫院。故從發生被告薛兆恩輾壓過杞健彰之交通事故開始,到救護車及警車陸續到場,一直到被告薛兆恩親眼見到杞健彰經現場救護人員急救抬上救護車送醫,確保杞健彰受到救助為止,被告薛兆恩始終停留在現場。
㈡被告薛兆恩雖未當場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救護車離
開後,隨即讓友人柯謙和將事故車輛開走,嗣後再由柯謙和載其到佑民醫院,而在未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及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前即離開現場。然揆諸上開說明,法條既未明確規範,則此條保護之法益,除減少被害人死傷以確保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外,尚不宜擴張到包括提供個人資料以「表明身分」、「確認責任歸屬」、「確保民事賠償請求權」等義務,故檢察官稱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尚包含履行「身份確認、釐清責任歸屬後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為本院所不採。是本案被告薛兆恩未表明其為駕駛人,甚至由友人將事故車輛移往他處之行為固不允當,仍難認被告薛兆恩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薛兆恩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