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08號聲請人 楊家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崑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洪崑傑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惟聲請人具狀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等情。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